国际保理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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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商业保理

总则

第一条

参与国际保理业务的各当事方:

销售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方,其应收帐款由出口保理商负责保付。

债务人: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应负责付款的当事方。

出口保理商:根据协议负责办理销售商的保理业务的当事方。

进口保理商:同意追收由销售商委托予出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并依照本法承担信用风险,负责支付应收帐款的当事方。

第二条
(1)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发生的所有有关国际保理业务的纠纷,应依据《国际保理联合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在提请仲裁时都必须是国际保理联合会会员。

(2)任何此类纠纷,如果只有一方是国际保理联合会的会员,只要另一方也接受该项仲裁,那么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3)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条
只要销售商采用保理,出口保理商应同意尽最大努力确保销售商协助履行本通则。

第四条
本法中的交易活动仅限于在信贷条件下销售商向债务人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引起的应收帐款之内。销售商与出口保理商达成保理协议,相应债务人所在国亦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或任何现汇买卖除外。

第五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鉴订的书面协议,如果与本法的条款相抵触、不同或超出,那么该书面协议将优先于和取代本法中有关此类事项的任何别的或相反的条件、条款和规定。但是在其他方面必须受本法的约束,按本法办理。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六条
申请批准风险信贷,应包含有促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的信息,涉及到单笔交易或经常项目交易的信贷额度。自接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4日内,进口保理商必须向出口保理商通报他的决定。

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进口保理商不能尽早地、在到期之日前做出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那么它可以作出进一步的有关事实的说明,以便在能作出决定的时候作为参考。

第七条
进口保理商对委托予它的应收帐款,是否承担其信用风险视其批准限额而定。

任何此类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须用电报或电话(随后用书面形式确认)或电传或信函方式通知。

除非另有协议,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将与下列由债务人所欠的应收帐款有关(直到批准的数额):

(1)批准之日进口保理商帐面上的应收帐款;

(2)在申请批准时或以后,因货运而造成的应收帐款。

上述情形下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也是有条件的,进口保理商收到本法第十条中所规定的发票和各种文件的附本后,不能不当延误,必须在应收帐款到期之前,做出批准决定。

第八条
(1)不论是普通货船,还是销售商自有的运输工具,只要货物不迟于批准承担信用风险的申请中陈述的货运时间付运或到达债务人指定的目的地,对全部或部分单笔交易的批准都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

经常项目交易信贷额度的批准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直到批准的货运数额在撤消与本条款相吻合的限额之前付运时止。

(2)如果进口保理商在货物付运前获得了相反的资信情况,它将有权解除对单笔交易或经常项目交易信用额度的批准。解除该批准必须用电报或电话(随后以书面形式确认)或电传通知。

收到进口保理商方面的解除批准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销售商。当销售商收到通知时还未发货,该解除批准的通知将生效。在向出口保理商发出任何此类解除批准的通知之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同一解除批准的通知直接发给销售商,但他必须将这一行动告知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有权与销售商进行合作从而终止正在中转的货物的运输,将进口保理商的损失降至最低。

在这种情况下出口保理商将尽可能给予进口保理商帮助。

(3)在出口保理商同意的情形下,进口保理商也可以以别的理由,而不是以资信不好为由,来解除承担某项信用风险。

第九条
根据本条款最后一段的规定,出口保理商必须向进口保理商提供销售商售给他的所有应收帐款。特别是当进口保理商已批准与同一个债务有关的销售商应收帐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在应收帐款被部分批准或根本未被批准。

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批准另一单笔交易的信用风险,或者当进口保理商决定解除承担信贷风险,它对出口保理商的义务仍然存在,直到全部有关的应收帐款已经支付,或者,直到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

在出口保理商与销售商解除合同之后,不应继续向进口保理商委托应收帐款事宜。

如果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承担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或者只是在保理佣金不能被出口保理商所接受时才承担信用风险,那么出口保理商可以与进口保理商终止关于任何债务人(不是前面段落中所说的那种债务人)的应收帐款事宜。

第十条
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到开始给债务人的发票复印本,以作为委托予它的任何应收帐款的证明。根据进口保理商的要求,还应收到下列一个或全部文件:

(1)付运凭证,如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或其他可接受的、表明货物已发运的货物单据;

(2)履约凭证,即履约售货和(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凭证;

(3)在货运前已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进口保理商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将正本文件(证明所有权)包括可转让货运单据或保险单据转递给它。

第十一条
不在批准的交易之内的,与批准的交易无关的应收帐款或部分应收帐款只能采用托收的方式。凡具备下列条件时,进口保理商应尽最大努力迅速而且全部追收该项应收帐款:

(1)在因追收此类应收帐款而支出成本或费用(不是进口保理商自身的管理成本)之前,它将得到出口保理商的同意;

(2)该项成本或费用将由出口保理商负责支付;

(3)对于出口保理商关于同意通知的送达的延误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成本,进口保理商将概不负责。

第十二条
在销售商给予债务人的信贷超出进口保理商批准的限额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进口保理商的责任将限于从第一个到期应支付的数额直至批准的信贷额度之内。

当信贷额度仍然有效时,超过额度的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将成为限额之内的、由贷款人支付或贷给债务人的款项的继续。这笔续生的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将在它们已经到期、应支付的情形下出现,无论何时应限制在贷款人支付或贷给债务人金额内。

当限额被解除时,继接权亦终止,随后进口保理商可以申请先支付或信贷已批准的应收帐款,其次是未批准的应收帐款。如果仅由于销售商的善意的过失,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的未批准的应收帐款提供了信贷,这一信贷就可以用于未批准的应收帐款。

付款责任
第十三条
(1)除了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处:

a.进口保理商将承担由于债务人不能按照有关售贷或服务合同的条款在到期日支付全额已批准的应收帐款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b.任何此类的应收帐款不能在到期日之后90天之内由债务人支付或以债务人名义支付,进口保理商在第90天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保付);

c.为第一款第a段和第b段的目的,债务人所作的支付将意味着支付给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销售商、或销售商的代理商中的任何一个。

(2)除另有协议,当债务人就任何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向进口保理商支付时,进口保理商在收款之后应迅速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同样的金额。(1)b中所讲的支付期限的延展除外。

(3)本条款中的<4>例外,如果进口保理商不能根据上述要求向出口保理商付款的话,进口保理商将:

a.负责用相应的货币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利息按日计算,从帐款到期日开始,直到实际付款按90天到期日相关货币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牌价的两倍计息;

b.向出口保理商偿还由于付款的延误而造成的相应的货币兑换方面的损失。如果没有相应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牌价,就应按对出口保理商有用的货币的最低放款利率提高一倍的利率计算。

(4)如果由于进口保理商自身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它不能按期付款,那么:

a.它应将实际情况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

b.它将用相关的货币,以相当于最低放款利率的利率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按日计算,从帐款到期之日算起,直至付款时为止。

第十四条
(1)如果债务人申诉、反诉或辩护(出现纠纷时),如果出口保理商在与纠纷有关的票据到期后的270天之内收到关于有争议的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必支付这种由于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款项。

(2)进口保理商在收到关于有争议通知时,应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发出它所得知的、有关应收帐款和争议性质的所有细节和信息的争议通知。

(3)在收到这一争议通知之后,应收帐款将被认为是未批准的,与在此前已批准的信贷额度无关。如果争议发生于“保付”之后,进口保理商将有权要求债务人补偿因发生争议停止的付款。

(4)进口保理商将重新承认已批准这一有争议的应收帐款,直到在出口保理商收到关于有争议通知后365天之内争议在销售商的支持下解决时,只要:

a.出口保理商与销售商确保争议得到尽可能快的解决,且b.进口保理商随时可以得到有关协商或进展的全部情况。如果在这365天之内,债务人无偿债能力、或公开宣布或承认它的无偿债能力,进口保理商将承担信用风险直至争议得到解决。

(5)如果争议的解决有利于销售商,在有关票据的最初到期之日起75天之后,进口保理商将有14天的时间向债务人收款,如果不成功,进口保理商必须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就象这是一次正常的“保付”。如果在票据最初到期之日后的75天内争议得到解决,进口保理商将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那种情形,进口保理商的延期付款将受到第十三条中所列同样责任的约束。

(6)进口保理商将与出口保理商合作,协助解决争议。

(7)如果出口保理商或销售商不遵照本条款(4)而行动的话,进口保理商有权将有争议的应收帐款再转给出口保理商。如果出口保理商在收到争议通知后60日内不与进口保理商进行联系的话,这一再转让就被认为是合理的。

(8)a.如果出口保理商违犯本法的规定,以致进口保理商在评估信用风险时受到损害或不能从债务人那里或以债务人的名义获得帐款,那么进口保理商将不必作“保付”。本段中举证责任由进口保理商承担。如果进口保理商已经根据担保支付了款项,他有权要求相同数额的补偿;

b.仅由于争议导致的对本法第十五条(1)(2)的实质性违反,将由本条款中的(1)至(7)段所覆盖,而不受本段条款的限制。

c.本段规定将不损害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进口保理商的有关信用风险承担或“保付”的权利;

d.必须在有关票据到期后的365日内对实质性的违反本法提出主张。(9)依据本条款之(3)和(8),出口保理商应立即向进口保理商进行补偿,包括利息的支付;依本法第十三条(4)b的方法计算,从保付之日起计息直到补偿之日止。

进、出口保理商的代理、担保和其它责任
第十五条
出口保理商自身、或以其销售商的名义担保和代理:

(1)每一项应收帐款代表了在正常的商业过程中,在销售商的业务范围以及在付款期限(偶尔可允许100%的变动或45天以下的变动)发生诚信的销售和货运或提供服务。在批准信贷时所提供的情报包括销售商的业务范围及付款期。

(2)债务人必须按照付款期、不容申诉或辩解地支付票据上所列出的款项。

(3)正本发票所附通知表明有关应收帐款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作为它的所有人,才是其应付款的,或者这一通知在发票到期前以书面形式提供。任何此类转让通知需由进口保理商指定格式。

(4)双方均无资格向进口保理商委派和转让可以从债务人那里收回的、包括相关利息和其它费用在内应收帐款的全部所有权。

(5)他将向进口保理商通报由他或销售商收到的间接付款。

(6)他将给所有由于象本法第四条明确的销售商向已获得进口保理商批准信贷的债务人进行销售而引起的所有应收帐款办理保理业务,只要进口保理商具有风险,他将明确自身责任,向进口保理商大体通报或有必要详细通报本法第四条中所定义的、“例外交易”的存在情况。如果违反这一担保,进口保理商有权从出口保理商那里获得:A.就扣留的应收帐款已商定的佣金或费用;B.对其他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
(1)由于向进口保理商转让了应收帐款的全部所有权,进口保理商将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或以进、出口保理商双方的名义或以销售商双方的名义进行起诉和追收帐款,它还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以销售商的名义在债务人的托收汇款单上背书,进口保理商将获得因扣押权、中途停运权及其他销售商可以对未付款的货物的权力而产生的利益。销售商可能因货物遭债务人拒绝或退回而收不到贷款。

(2)如果出口保理商或它的销售商收到已委托予进口保理的应收帐款的支付款项--用现金、支票、汇票、票据或其他支付手段;出口保理商必须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该款项就由出口保理商或相应的销售商以出口保理商的名义委托接收,如果进口保理商需要,应及时背书和迅速送交给它。

(3)如果销售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的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或销售商的代理拥用本条款(4)中陈述的同样的权力。

第十七条
无论何时当债务人不能依本法第十三条向进口保理商支付其负债,这一负债包含未批准的款项:

(1)进口保理商有权将它因债务人所欠未批准应收款项而预付给出口保理商的款项全部回收;

(2)由出口保理商或相关的销售商转让应收帐款而形成的债务人财产的一般分配而衍生出的、由进口保理商接收的后续款项,应按负债中双方的利息比例在进、出口保理商之间分享。

第十八条
(1)如果,在批准应收款项之前,进口保理商通知出口保理商为了履行其向进口保理商付款需要出具与应收帐款转让有关的特别提示单证,那么出口保理商应依进口保理商的请求去取得该提示单证。

(2)如果在收到进口保理商的请求14日内,出口保理商不能提供与应收帐款有关的提示单证,那么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它所批准的应收帐款再转让出去,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条(1)从出口保理商那里收回已付的款项。

(3)如果仅仅由于导致应收帐款出现的,销售商与债务人之间所签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权有效期的问题,进口保理商被禁止获得在债务人所在国法庭所作出的、有关应收帐款的裁决,那么进口保理商也可以再转让应收帐款,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条,(1)收回已付给出口保理商的款项。

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商应尽最大能力协助进口保理商获得以前不曾要求过的、能帮助进口保理商收回那些在其责任之下已付的帐款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都保证及时地互相通报任何引起它们注意的事情和那些可能对应收帐款的托收或债务人的信誉产生不利影响的事情。

转让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均同意,向进口保理商进行转让的适用法律应是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法律。

因此进口保理商应负责告知出口保理商有关转让通知的法律条文和转让的程序。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对第三方进行强制执行的转让,只要进口保理商有能力以出口保理商的费用、运用适用的法律去做到这一点,那么它应负责去做到。

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进、出口保理商之间,出口保理商应支付所有的关锐、运输代理费、储存与货运费以及依据售货合同应销售商支付的其他费用。出口保理商将同样负责支付帐款托收的一切费用,负责由于应收帐款没有依本法第十三条(1)向进口保理商支付而引起的强制执行、理赔或索赔的有关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先未经出口保理商的同意,进口保理商不能支付非常规费用。

第二十三条
(1)在提供服务时,进口保是商将被认为只是代表出口保理商,为出口保理商服务,它不对出口保理商的销售商负责。

(2)出口保理商将保护进口保理商,使其免于可能针对它的所有诉讼、索赔、损失或其他请求:

a.因进口保理商可能采取或不能采取行动而被销售商提出;

b.与货物(或)服务、票据或销售商在执行中的合同有关的债务人所提出。

(3)出口保理商将向进口保理商赔偿因本条款(2)中所陈事件而遭受或导致全部费用、损失、成本,(还包括法律费用)。

提前支付
第二十四条
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的提前支付,可以在出口保理商的要求下,由进口保理商根据双方达成的条款、条件自行决定处置。

时限
第二十五条
本法所阐明的时限按日历时间如果到期日在星期天、或公休日、或进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的非工作日,这一时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帐目、报告与报酬
第二十六条
(1)进口保理商应就所有的交易至少每月向出口保理商报帐一次,这种月度报帐被认为是出口保理商所同意和接受的,除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出口保理商采用书面的查询。

(2)出口保理商将有权依靠和运用进口保理商提交的所有报告和资料。只要这种依靠是合理的和诚意的。

(3)进口保理商有权依据历年来国际保理联合会理事会颁布的条文就它的服务索取佣金或费用。这些佣金或费用均需尽快支付,无论如何不得晚于“佣金清单”收到之后10天。延期付款将产生本法第十三条中所列明的利息问题。

对本法的侵犯
第二十七条
如果任何一方违犯本法的条款,知情的一方应向国际保理联合会秘书处通报。由它调查此案,可能发出抗议书。秘书处将了解违犯本法的情节然后决定是否送交执行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即开除侵犯本法一方的会籍。

第二十八条
如果本法的某一条款或多个条款(不论是其部分还是全部)失效或将要失效,那么失效的条款将由那些预见其失效的人们的一致同意来决定其修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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