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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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下发以来,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职责划归银保监会后已过去一年有余的时间。2019年10月22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标志着首份商业保理类监管文件正式出炉,也算是最后一只靴子落地,给了保理行业人士一颗定心丸。

这次银保监会下发的《通知》,从立法角度讲,属于行政规章,即部门规章。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效力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因此,本次《通知》更多的强调的是银保监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内部监管问题,从商业保理公司角度讲是合规性审查。笔者从这一角度做一个解读,如理解存有片面之处,还请同行斧正。

 

一、商业保理公司要合规经营

合规的字面含义是“合乎规范”,在《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中,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所称法律、规则和准则,是指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由此来看,合规无处不在,保理行业只有加强管理,依法合规经营,才能减少和加强合规风险。这也是《通知》将“依法合规经营”列为首要部分的原因。

《通知》以此为开题,实际上是银保监会看到往年商业保理公司暴露出的合法性、专业性、合规性中的不足,进而向所有商业保理企业提出的一个总的监管原则,以及今后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方向,即不要涉及非保理业务,不要涉及欺诈性行为等。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企业提出的要求,其实也反映出在《通知》下发前,有些商业保理企业存在没有内控制度,风控体系不健全的情况。针对这一原则性规定,我们也期待银保监会能从监管层面,在保理行业市场准入、内控制度、风控体系、市场退出等方面出台一些原则性规范以及指引。

 

二、承前启后,保持政策连续性

监管职责划归银保监会后,对商业保理企业的服务内容重新进行了定义,即“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务部颁发的《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第一条试点内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从二者规定上看,贸易融资和保理融资虽有细微差异,但是银保监会更强调了商业保理企业不能仅是简单的贸易融资,而是要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不能简单的认定所有债权就是应收账款,不能将逾期债权、不良债权作为应收账款,否则合规性就受到影响。

对于商务部原有的“信用风险担保”也修改为银保监会的“非商业性坏账性担保”。信用风险担保是商业保理企业对交易债务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的风险进行担保,不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或担保责任,强调的是商业保理企业担保能力的问题。而非商业性坏账性担保则更强调商业保理企业要具有风险意识,并且不能做商业性坏账的担保。

 

三、新合规要求不容忽视

《通知》第4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不难看出,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三类融资行为和三类业务行为特别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也希望大家从合规性角度引起注意。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有些商业保理企业也在开展国内双保理业务,并且银行业协会也在2016年出台了国内双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的范本。笔者认为,国内双保理与变相拆借资金可能存在界限模糊不清的问题,还需监管机构的进一步明确。

合规从融资角度,银保监会也提出,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其规定的融资范围比《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融资范围更窄,不能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不能向关联方借款,这其实也是符合国家目前对金融行业和类金融行业的政策倾向。

 

四、商业保理企业需响应新的监管要求

《通知》的第七条对集中度、关联交易、不良资产分类、拨备计提、杠杆比例等作出规范。而对于风险资产的定义,可以参考《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即,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目前来说,大部分商业保理公司风险分类还是参照了银行贷款的五级分类,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后三种为不良贷款。本《通知》的出台,可能会导致商业保理企业重新构建风控标准,例如,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更多的关注应收账款和保理融资款的双重风险,重新回归对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等方面上来。而只有作为基础资产包的应收账款安全性提高,对于ABS等业务的开展才会更为有利。

对于应收账款是否合格或合规,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维度来考虑:1、因赊销而产生账期的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在转让的时候还未到期;2、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的属性,即交易合同中不能约定应收账款不能转让;3、应收账款在转让之前未被质押;4、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基于交易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权利的一些费用;5、应收账款建议扣除预付款、定金、订金、已付款、佣金、销售折让、保证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应收账款更多的被提及还是在会计术语中,而这一名词在法律上出现是在《物权法》的第二百二十三条权利质押条款中,但是物权法并没有给应收账款做一个定义。对实践比较有指导意义的这个名词解释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商业保理企业被划归银保监会的管理,其实有利于在行业内树立应收账款的标准问题。

 

五、商业保理行业需要优化

截至2019年6月末,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企业12081家,较2018、2019年初分别增加4222家和540家;全行业注册资金8487亿元,较2018、2019年初分别增加1117亿元和457亿元。目前商业保理行业出现了企业数量过多且良莠不齐、牌照买卖等现象,银保监会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经营等三类,将逐步清理各地商业保理企业,并要求各金融监管局在2020年6月末前完成存量商业保理企业清理规范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银保监会对“失联”和“空壳”的商业保理企业给予了定义,且“失联”和“空壳”企业只要满足其中之一的条件,都将被认定为非正常经营类。同时,《通知》提出,“空壳”企业属于非正常经营类企业。对于“空壳”企业的认定标准,银保监会给予四个认定标准,即,上一年度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报告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而对于“空壳”企业来说,很难将以往的“无”,变为现在的“有”,“空壳”企业将如何整改是个很大的问题,需继续等待监管部门的进一步要求。

总之,银保监会从市场准入、监督管理措施、监督管理责任、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对商业保理行业进行了规范。整部《通知》的部分规定也流露出对地方性部门规章的借鉴痕迹,显示了商务部和银保监会作为监管部门对于商业保理企业监管的一致性要求,这将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商业保理行业,防止恶意性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该《通知》的出台,对于保理行业应当属于政策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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